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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不发绩效只发约定的基本工资合法

时间:2009-07-02 22:06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我的文章 点击:
“同工同酬”是一个原则,是相对的,并不是说相同的岗位所得到的工资是一样的,即使是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也有资历、技能水平、能力、经验、担任的责任等方面的差异。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一些新员工担心试用期的薪酬水平比正式员工要低一些,所以希望尽量缩短或取消试用期。这种担心立法者也有所考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对试用期的薪酬水平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设定了标准:

1)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2)不得低于本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这里需要注意是“本单位”的同岗位最低档工资,而不是当地同岗位最低档工资。

3)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工时和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因试用期而有差别,而具体的福利待遇可否有差别,可约定。

那么试用期的员工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单独约定报酬标准是否“同工同酬”呢?

胡燕来律师认为:“同工同酬”是一个原则,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并不是说相同的岗位所得到的工资是一样的,即使是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动者,也有资历、技能水平、能力、经验、担任的责任等方面的差异。劳动报酬有一些差别,只要大体相同,也不违反同工同酬原则。换言之,同工同酬并不是否认劳动者之间由于资历、工龄、学历等方面的差异而导致的工资上的差异。

综上,法律只规定了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总额要满足一定的标准,对于工资的构成,法律并没有强制规定。因此,即使对试用期的劳动者只支付基本工资,只要总额达到法定标准,与单位中相同岗位之间的工资大体相同,不违反同工同酬的原则,是合法的。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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