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中对专项培训费用解释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而对于“专业技术培训”,目前,法律还没有作出普遍适用性的界定,现行的实施条例对专业技术培训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解释,因此对于“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一般只能依靠“行情”和“一般社会认可”。也就是说,对于企业安排劳动者接受的各种培训,其中哪些是企业应依法进行的职业培训,哪些是企业出于调整工作岗位等原因进行的培训,以及哪些是《劳动合同法》中的专项技术培训”,各个行业会存在一定的普遍认识,即所谓“行情”。而发生争议后,仲裁员、法官会根据各行业或职业的“行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能认可的“行情”进行裁量。这种社会上一般人都能认可的“行情”,也称“一般社会认可”。“一般社会认可”亦即社会上的公平价值观念,因它的真实性和正当性体现法律正义。这种复杂细微的法律正义难以用法条表述,只能依靠仲裁员、法官依据一般社会认可的公平价值观念进行的裁决、判决积累形成。 胡燕来律师认为:对“专业技术培训”的界定,不能依靠法条,而要依靠裁决、判决形成的“行情”。说到底,“专业技术培训”界定问题,不是“是与不是”这样简单的非此即彼的问题,而是一个“普遍认同”的问题,更多地是“该是与应该不是”这样一个视情况而定的问题,最终需要根据行业共识、社会一般认可来进行具体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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