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是相对于“主观”而言的。体现这一比较方法的文件是:根据“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的规定,其中对“客观情况”作出了以下说明:“客观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或者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公司解除行为是否合法,关键要看该“无合适岗位”是否属于法律上所说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 如果公司没有发生“转产、搬迁至很远的地方、技术改造、兼并、分立、被上级主管部门撤销等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或无法完全履行”的情况,则不使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条款。 若公司确实发生了上述变化,则还要根据停薪留职人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来决定。如果工作具有一定通用性,即使公司的业务发生一定变化,该职工仍可以到公司职能管理部门继续工作,而不必然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如果公司将业绩滑坡、订单减少等经营风险冠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说辞,任意转嫁到劳动者身上,显然是不合法的。 综上所述,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要具体分析。一般来说,这种解除是不合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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