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议等。集体合同目前在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有多种,《集体合同规定》第三条把“集体合同”界定为“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第四条界定为“集体合同是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平等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将其理解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对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法定程序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其概念的界定应按此给出定义。集体合同应界定为:企业工会代表或经法定程序推选的职工代表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福利保险等事项通过协商订立并经法定程序通过的书面协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就如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内容,分别订立彼此相对独立的专项集体合同”。为了提高集体合同所约定事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劳动者就某项专门事项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集体合同即为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规定》中也有不少相关的规定,但它属于行政规章,虽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不属于法的范畴,法律地位也很低,缺乏足够的权威性,这一点与其本身的重要性不相适应。即在《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前“专项集体合同”的概念在法律层面上还没有出现过,因此,《劳动合同法》十分有必要对此予以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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