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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在劳务派遣中的运用

时间:2010-01-23 17:37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我的文章 点击:
试用期在劳务派遣中的运用

《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在劳务派遣这种用工形式下,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是不能约定试用期的,但为了维护实际用人单位的利益,实际用人单位可以在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劳务派遣人员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实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务派遣公司和劳务派遣员工约定一个试用期,试用期的长度和各项待遇应当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约定,当员工不符合相关工作要求时,可以将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到劳务派遣公司。当被派遣的员工更换实际工作单位时,可以在新的劳务派遣协议中重新约定,但这个试用期仅适用于劳务派遣员工与实际用人单位之间。即使被派遣的劳动者被退回,如果被派遣劳动者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劳务派遣单位也不能以其被退回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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