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是一家国有企业的老员工。他工作一贯勤勤恳恳,深受领导和同事的好评。2004年3月,企业与黄某又签订了新一轮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04年3月到2006年3月。 2004年9月,企业新一届职代会召开。会上,工会主席代表广大职工宣读了一份《集体合同(草案)》,并提交大会表决。经过举手表决,大会通过了这份文件。后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可后,该文件于2004年10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企业将《集体合同》的文本张贴在每个厂房门口。出于对企业的关心,黄某也仔细地看了《集体合同》。在这份文件里关于每年带薪休假问题的条款引起了黄某的注意。根据《集体合同》的规定,企业员工根据其工龄的长短,可以享受每年天数不同的带薪休假。黄某仔细一算,自己有30年的工龄,按规定每年可以享受30天的带薪休假。黄某心想,自己的儿子明年春节期间就要结婚了,不如请几天假,帮帮他的忙。于是黄某打算元旦一过就向人事部门请假。 2005年元旦假期一过,黄某就向企业人事部提出请假10天。但出乎黄某意料的是,人事部门拒绝了他的申请。理由是:黄某的劳动合同是2004年3月签订的,而集体合同则从2004年10月起才开始施行。因此,黄某享受不到集体合同中有关条款规定的待遇。 黄某想不通,前往有关部门进行咨询。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效力关系问题。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新的《劳动合同法》再一次强调了这一原则,并且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这就表明,在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领域(统称劳动基准)集体合同的效力大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黄某在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公休时间的问题,显然属于劳动条件问题。而且此问题在集体合同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集体合同中的规定,其效力高于劳动合同中的规定。虽然黄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比集体合同生效的时间早,但由于集体合同已于2004年10月1日生效,它的相关条款自然就取代了劳动合同中与其相矛盾的内容。故黄某可以享受集体合同中规定的有关带薪休假的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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