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原是某国有研究所(企业性质)工作人员,与企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其应当至退休时终止劳动合同。后因国家实施国有企业改制,该研究所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将该企业改制成民营企业,国有资本从中退出,引进民营投资方。经过一段时间的运作后,2005年6月,企业改制成功,并将企业更名为某研究所有限公司。 2006年6月,该公司为陈某办理了到龄退休手续。但陈某却认为。共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办理退休手续。而且,其劳动合同是与原国有研所签订的,虽然企业改制了,但劳动合同并未修改,此时由改制后的有限公司办理退休手续是错误的。 陈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在职人员身份。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原企业进行了改制,变更了投资方,也变更了企业名称。此时企业的前身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是否还有约束力?《劳动合同法》对该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因素的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这一规定与《劳动合同法》注重保持劳动合同稳定性的大背景是一致的:其实如果从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来看,这一规定同时防止了企业借改制之名裁减人员的情形发生,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劳动者是有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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