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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失职行为的认定问题

时间:2010-02-21 20:47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我的文章 点击:
如何认定严重失职行为?

某公司设备维修部门负责公司各种设备的维修工作,其中有两名维修工主要从事车辆维修工作,杨某是其中的一名。该公司物流部运输组的工作时间分早、晚两班,早班的工作时间为⊥午7:30至下午4:00,晚班的工作时间则为上午8:30至下午5:00。为配合运输组的工作,两名维修工也实行同样的出勤制度,并且每周轮换一次。该公司的车辆维修工作规程规定,车辆驾驶员发现车辆存在需要检修事项的,由该驾驶员填写报修单,并将报修单放入维修工休息室门口的报修箱内,然后由晚班维修工在每日下午4:00之前查看报修箱内有无报修单,如有报修单,则须及时修理。如不能在下班之前完成修理任务的,则须向运输组负责人通报,由该组长决定是否需要商请维修部门加班修理:某日,杨某上晚班。当日下午3:30左右,该公司一辆轻型卡车田到公司,驾驶员认为该车刹车系统存在问题,遂填写了报修单并放子指定处。但杨某并未按时查看报修单,原因是杨某当时躲在角落里睡觉(杨某自己的解释是因为身体不舒服,正好也没有修理任务,所以睡了一觉)。考勤卡表明,当日杨某离开公司的时间是下午5:25。直至次日上午,杨某并没有将该车辆尚未检修之情节通报运输组。次日,该轻型卡车在外出送货的途中因刹车失灵而撞上前面一辆轿车,并导致该轿车撞坏停在路边的另一辆轿车,而该轻型卡车也在撞毁了路边的彩票销售亭后才停住,所幸该亭的彩票销售员正好站在亭外抽烟,未发生人员伤亡的后果,但是已经发生了较大的财产损失,所运货物也因剧烈的撞击而受到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该公司的轻型卡车须负全部责任。

该公司调查后确认,导致该轻型卡车刹车失灵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杨某未按规定的程序实施检修,杨某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同时由于该失职行为导致了公司财产利益的重大损失,该公司当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杨某对此感到难以接受,遂提起了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撤销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杨某认为,其虽有失职行为,但不应将此失职行为视作导致上述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公司以此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属于轻过重罚。

公司一方则认为,杨某的失职行为与最终发生的结果存在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公司不能容忍任何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失职行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理由充分,不应被撤销。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在法律适用时需要解释这样几个问题:首先,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失职的行为;其次,杨某的行为与该公司车辆最终发生的事故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再次,该公司利益的损害是否已经达到重大程度。

关于第一个问题,鉴于杨某该日未打开报修箱查看报修单,并且杨某也没有任何导致其不能查看报修单的正当事由,因此杨某之失职当可认定。问题在于,法律规定的是“严重”失职,似乎是要区别于一般失职。至于“严重”是就失职行为本身的性质而言,还是指失职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言,法律未予明确规定。但从该法用“严重”行为与“重大”损害后果所作的搭配看,这里的“严重”应当是指行为本身。但是行为的严重程度如何界定,同样是一个法律没有解决的问题。

这是法律本身的一个缺陷。胡燕来律师认为,失职行为的严重程度虽然不能并且也确实不应和结果是否严重加以联系,但是失职行为是一种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的行为。在外观上,无论何种失职行为均没有任何区别,都是“该做的没做”,唯一能够区别的,就是失职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因此,将可能带来的危害而不是实际结果作为判断失职行为是否严重的标准,应当是合理的。基于这一原理,胡燕来律师可以假设,如果公司规定员工离开时必须将照明灯关闭,而员工离开时并未关闭,这也是一种失职,但这种失职能够带来的潜在危害程度之轻是可以预见的,所以当然不能称之为“严重”。但是,本案中杨某的失职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是难以预见的,如果刹车失灵的事故发生在人员较多的地方,甚至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因此,称之为“严重〃当不为过。

关于第二个问题,鉴于该分司对车辆检查维修已经有了一整套比较成熟而有效的程序,对于车辆驾驶员来说,其填写了报修单并将之放置在指定地方后,其有理由相信该车辆会自动进入检修程序,如有不宜使用的情况,维修部门自会通报运输纽组长。既然组长将该车辆派出去送货,其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没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注意义务,作预先的防范。而对于运输组组长来说,其未接到维修部门的任何提示,同样也有理由相信该车辆已无问题。至于运输组纽长是否应当向维修部门了解检修情况,该公司并无规定,因而也就不构成运输组组长的注意义务,充其量只能被斥之为缺乏足够的责任感。

由此可以确定,杨某的失职导致一套已经比较成熟、有效的程序无法执行,而事故恰恰因此而发生,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

关于第三个问题,同样涉及对单位造成重大损害中的“重大”的判断。法律这样的表述带来了判断上的不确定因素。胡燕来律师认为,“重大损害”,不能简单、狭隘地理解为直接的经济损失,否则“重大”将无法界定。按此种理解可以想象,对于一家资产规模较为庞大的公司而言,这一事故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可能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但是假如公司资产负债率极高,甚至已经处于严重亏损时,直接经济损失则又可能是公司难以承受的,对于规模较小的公司则更是如此。显然,按照这一理解,是否构成重大,将要以公司的支付能力作为判断的前提,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直接经济损失只能是“重大损害”的一个组成部分,而非全部,它还应当包括向客户延迟交货所带来的经济和商业信誉损失等。

由此判断,鉴于该公司此次事故直接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该项损失将由该公司负责赔偿。同时由于货物受损,导致按质按量交货的必然延迟,该公司将因此承担客户可能依法提出的索赔要求以及商业信誉的损失。因此,说该公司遭受重大损害并不为过。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某的理由难以成立。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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