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原是某纺织厂的出纳,系长期固定工。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与单位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孙某在原单位工作了很多年,有较丰富的工作经验。2008年1月,由于原单位效益一直不好,孙某决定另谋高就。于是,他向纺织厂领导提出辞职,经单位同意后离开了原公司。 由于孙某的工作经验丰富,很快他就找到了一家新的企业。经过协商孙某对该企业提供的工作报酬很满意,于是决定到该企业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 工作一个月以后,孙某发现他的报酬并不是当初商定的数字,于是向人事部门提出,要求补足。但人事部门说:前三个月是试用期,工资打六折。孙某提出:当初进厂时并未提到试用期问题,而且合同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单位说:这是一般的规定,不需要与个人协商,也不需要写入劳动合同。 孙某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 《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的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劳动合同双方经过相互选择,确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就劳动合同条款进行充分协商,达成一致,从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而合同一经订立,非经法定事由或双方协商或到期,一般不得变更、解除或终止。可见,劳动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对自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重大处分,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所以,法律明确规定了双方必须充分协商,在协商-致的基础上订立劳动合同。 胡燕来律师认为,本案中孙某在进入该企业前,并不了解有关试用期的内容,企业也没有如实告知,而且没有将有关试用期的条款写入合同中。可见,双方并没有就此问题达成一致。这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中有关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重新就试用期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补充进劳动合同。如果协商不成,企业应按照非试用期工资报酬标准向孙某支付有关报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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