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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强迫用工

时间:2010-03-16 18:10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我的文章 点击: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匡某是来自外地农村的女青年,被地处某市郊区的某服装有限公司录用后,在该公司从事服装缝纫工作,双方订有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在生产厂区内的厂房边盖有集体宿舍,作为匡某等员工的居住地。

与其他来自外地的年轻女工一样,匡某一进入该公司,其身份证即被公司收走。该公司规定,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十小时的,可以保证得到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且公司可以免除员工居住集体宿舍应交的房租;反之,公司将按照员工缺勤的时间扣除相应的工资,并扣除不低于100元的房租。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该服装有限公司拥有较多的订单,匡某等员工每日实际工作的时间远远超过十小时,大多数情况下都在十四小时左右,并且每周唯一的一个休息日也经常被命令加班。如有不从,该公司往往以扣除工资等相威胁。

该公司还实行严格的进出厂门制度,未经部门主管同意并开具出门凭证,员工不得出厂,在被同意出厂的情况下,员工要携带哪怕是私人的任何物品,都要有公司出具的特别证明。该公司还在厂门口豢养了一条狼狗,用以协助看管厂门。

此外,该公司还从员工每月应发的工资中扣押一部分工资,用作员工继续为其公司工作的保证金。

由于不堪忍受苛刻的条件,匡某借口出厂办事,到当地的工会投诉。在工会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匡某向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提出了返还被扣的保证金、支付加班工资等要求。该公司对匡某的要求当场予以拒绝,并称因为匡某未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履行完毕,且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对公司的正常生产带来不利影响,将要追究匡某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意见不一,匡某遂在当地工会的支持下,转而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相同主张的仲裁申请。在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该公司提出反请求,请求裁令匡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着该公司有没有强迫劳动行为而展开。

匡某认为,其系被迫辞职,原因在于该公司长期强迫包括她本人在内的员工加班,该公司的行为属于强迫劳动的行为,其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该公司则认为,强迫劳动是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实施的,该公司并未采用这些手段,由于公司向员工提供的集体宿舍与生产场所在同一区域,员工出厂须办理手续也只是为了防止公司财产灭失,而非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关于强迫劳动的定义,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具备了暴力手段、威胁手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手段等三种手段中的任何一种,或者数种手段同时具备。

不具备这些手段的,不构成强迫劳动。

胡燕来律师评论,法律规定的强迫劳动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着重要的瑕疵。在我国,公然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虽然存在(媒体也有报道),但已为数不多。特别是在以部分大都市为代表的一些经济、社会发展比较和谐的地区,法制环境相对较好,政府监管和民间监督的力度相对较大,已经很少有企业敢于公然采用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来强迫劳动者劳动(对这种行为更应当考虑的是刑法的制裁),用人单位更多采用的是一些边缘化的手段,以准暴力、准威胁、对人身自由施以一定限制的方式,通过对劳动者一方――特别是来自外地农村、举目无亲的年轻女性――施加某种心理上的压力,同样可以达到大量榨取劳动者的剩余价值、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纯粹从字面上理解法律的这一规定,将导致大量的采用边缘化手段强迫劳动的行为得不到法律的制裁,要求劳动者只能在面临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被强迫劳动的情况下才能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在面临这些边缘化手段而被迫从事劳动时则不能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这无疑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轻视,根本体现不出劳动立法的目的。   

因此,对这一法律条文不能仅从字面上加以理解,而应当结合立法目的、立法精神加以理解。就本案而言,从劳动者的身份状况看,匡某只是一名来自外地农村、举目无亲的年轻女性,从公司采用的手段看,尽管每一种手段独立来看都有合乎情理的解释,例如长期超时加班可以解释为公司订单多,短时间内找不到更多熟练而合适的人手充实员工队伍;将员工的生活居住区域放在厂区内,则可以解释为降低员工在外租房的成本,缩短员工上、下班的距离;扣押员工身份证、实施严格的进出厂门制度也可以解释为一种对员工人身安全和公、私财物的保安措施;扣除员工部分工资作为履行劳动合同的保证金,也同样可以解释为仅仅是一种对合同履行的保证措施。但是,将公司采用的这些手段综合起来分析,很难再得出公司所称的善良目的这一结论。

大多数人都有理由相信,该公司的这些手段,对于当地的劳动者是很难采用的,或者说可能根本不敢采用,该公司之所以敢于采用这些手段并且事实上较少遇到抵制,只是因为这些手段作用的对象,是来自外地农村、举目无亲、打工挣钱心切却又缺乏阅历的劳动者。所以,可以认为该公司是以类似于威胁、接近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该公司的行为基本具备了法律关于强迫劳动的构成要件。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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