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是某商场通过劳动力市场录用的电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一年,其中前两个月为试用期,张某的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电工。 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至第二个月,张某接到商场的通知,内容是商场已经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要求张某立即移交工作,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张某对此决定难以接受,遂要求该商场解释原因。该商场答复称,张某的工作能力不强,不符合商场的要求。张某认为该商场的解释不成立,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张某遂将争议提交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张某认为,自己持有电工上岗证书,在一个多月的工作中,自己的工作表现正常,商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商场方面则认为,张某虽持有电工上岗证书,但是实际工作能力并不能满足商场的要求,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商场解除合同理由正当。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前所述,尽管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应当作宽泛理解,但是仍然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即用人单位至少要证明某劳动者确实不符合“录用条件”。 按照商场方面的解释,对照《劳动合同法》关于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规定,可以发现,该商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张某的实际工作能力不适应商场的要求。鉴于这一原因,商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难以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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