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现就这两种关系分别作一些分析。 一、劳动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即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是人们改变劳动对象使之适合自己需要的有目的的活动,它是人类社会能够生存发展的基础。在劳动过程中,人们不仅与自然界发生一定的关系,而且还要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马克思在《雇佣劳动与资本》中指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关系。他们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互相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 在我国,劳动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诸如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之间发生的关系。 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劳动关系。但是,在社会关系中许多关系都与劳动有关,而劳动法并不调整所有一切与劳动有关的社会关系,而只调整其中一部分关系,即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所发生的关系。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有这样一些特征:①这种劳动关系与劳动有直接联系,劳动是这种关系的内容;②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是用人单位;③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参加到另一方――有关单位中,成为这一单位的成员,执行一定种类的工作,并且遵守有关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④这种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其当事人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以及劳动条件均应依法处理;⑤即使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建立了劳动关不,但是国家法律、法规对调整其关系另有特殊规定的,则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某些关系 劳动法除了调整劳动关系以外,还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某些关系。这些关系本身并不是劳动关系,但是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联系,有的是发生劳动关系的必要前提,有的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后果,有的是随着劳动关系而附带产生的关系。因为这些关系具有与劳动关系有着密切联系的特点,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把它们列人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这些关系包括: ① 理劳动争议而发生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如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和工会组织由于调解、仲裁和审理劳动争议而产生的关系; ②执行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社会保险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及职工之间因执行社会保险而发生的关系; ③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方面的关系:有关国家机关(如劳动行政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因监督、检查劳动法的执行而产生的关系; ④工会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 ⑤劳动管理方面发生的关系:劳动行政部门同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单位,因管理劳动工作而发生的关系。这些关系和劳动关系共同构成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对象,劳动法在这些领域发挥其应有的规制作用。 以上对劳动法调整对象的表述,在我国较为流行,可称之为“通论”。此外还有不同观点: ①劳动法是以“特定的社会劳动关系”为调整对象; ②劳动法是以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一些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仅将劳动关系作为调整对象,失之过狭;第二种观点,除认为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外,还调整“其他关系”,失之模糊。当然,在这两类调整对象中,劳动关系无疑居于主要的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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