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置业公司所开发的住宅小区将要开始销售时,该公司的销售部招聘了一些员工,钱某是其中的一名。按照当时房地产销售的一般规律,房屋销售的主要工作大致将在一年内结束,因此,该公司与这些被录用员工订立的大多为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与钱某订立的也是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钱某每月的工资为1000元,凡由钱某经手销售的房屋,公司将根据房屋销售的总价计算钱某的奖金。公司每月5日向钱某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并同时向钱某支付由其经手销售的房屋的奖金。 劳动合同履行至第五个月起,该公司未再按时向钱某支付过工资和奖金,最迟的一次延迟了整整37天,最早的一次也延迟了11天,并且该公司未有任何解释。 劳动合同履行至第11个月时,钱某向该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称公司长期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奖金,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因而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笥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当月的工资、奖金等。该公司对钱某的要求断然拒绝,并要求钱某将剩余的劳动合同期限履行完毕。在意见不一的情况下,双方先后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围绕着该公司是否存在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双方的意见截然不一。 钱某认为,该公司连续多月不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资、奖金,且无任何解释,此行为即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公司一方则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其公司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延迟支付了劳动报酬,而非不支付劳动报酬,而且钱某当时也没有就此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公司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胡燕来律师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公司连续多月未按时向钱某支付劳动报酬这一事实没有争议,所争议的,乃是这一事实是否构成了法律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当事人双方的这一争议,自然也就成了本案的关键。 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乃法律所规定的义务,除非出现正当事由并且及时告知劳动者一方,否则即属违法。 本案申,依照法律和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该公司在支付劳动报酬这一环节上负有两个方面的义务,一是足额支付的义务,二是按时支付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工资和奖金的支付日为每月5日,所谓按时支付,就是该公司不得迟于该日支付。如果该公司不能按月支付是基于客观原因,则不属无故拖欠,而是因故拖欠(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也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加以说明,以保障劳动者的知情权)。 但是,该置业公司既未按时向钱某支付劳动报酬,又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这种行为当然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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