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贸有限公司是某电子产品的代理商,除了拥有自己的门店外,还在多家大型商场拥有销售专柜。崔某是该公司某一股东妻子的亲戚,被推荐到该公司工作,双方订有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崔某的工资,并且载明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以及员工的表现,向员工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具体的发放标准由公司决定。 崔某的工作内容是负责监督、协调部分商场内专柜的营运情况,因此,公司对崔某所在部门的员工从来就不作考勤,要求他们每天在对口的各个商场之间巡视,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该公司《员工手册》对崔某所在部门的岗位描述包括了处理客户投诉的内容,其顺序是,当客户投诉时,首先由在该商场内所设专柜的负责人进行处理,并须将处理结果报告崔某所在部门负责该商场事务的人员:如果属于专柜的负责人解决不了的事项或该专柜无权解决的事项,则由崔某所在部门中负责该商场的对应人员进行处理。 发生客户投诉的那家商场,属于崔某所负责的范围,由于专柜的负责人处置不当,导致客户情绪激化,要求公司的管理人员出面处理。按照该公司的规定,此系崔某的工作内容之一,该专柜的负责人遂将客户的要求电话告知了崔某,崔某要求该专柜的负责人先让客户留下电话,然后再与客户联系。客户留下电话后即离去。两日后,该公司最高管理层接到该客户的投诉,称该公司若再不向其当面解释,其欲将该项争议诉诸媒体。该公司最高管理层对客户所称的公司未作当面解释深感不解,遂想找崔某了解此事,此时方才发现崔某并不在本地。经向崔某所在部门经理了解,该公司发现崔某事先并未请假。该公司一方面另行派人紧急处理客户的投诉事宜,另一方面则要求崔某立即回公司。 崔某从外地回公司后,即向公司谎称其老家有急事,未来得及请假。公司坚持要求崔某出示回老家的交通费用发票,在此情况下,崔某不得不承认自己实际上是与朋友外出旅游。经核查崔某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公司发现,在扣除崔某应当休息的时间后,崔某实际共有三天未出勤,且未请假。按照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可以立即以崔某严重违纪违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然而碍于股东的情面,该公司在崔某递交了书面检查后,决定暂不解除劳动合同,但扣除了崔某三天的工资和当月的奖金。恰在此后不久,作为崔某姻亲的股东,因与公司其他股东不合,将股权转让后离开了该公司。崔某感到,在这位身为股东的靠山离去后,自己也将面临困境,遂主动出击,以该公司克扣工资为由,将自已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该公司,并要求该公司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和奖金。该公司告知崔某,表示不对其进行挽留,但拒绝补发扣除的工资和奖金。崔某遂提起了劳动争议钓仲裁申请,请求裁令该公司补发其被扣除的工资和奖金,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崔某认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虽规定员工未经请假不出勤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可以扣除工资和奖金。公司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扣除其工资和奖金,没有依据,应予补发,并应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一方则认为,虽然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规定员工不办理请假手续不出勤的,公司可以扣除工资和奖金,但是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崔某无故缺勤,公司当然可以扣除崔某相应的工资以及奖金。 《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胡燕来律师认为这是一个相对比较简单的案件,几乎没有人会认为该公司不应当扣除崔某的工资和奖金。但是不得不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像崔某这样会将此事诉诸法律的人,也确实存在。因此,在法律上,我们不能不回答崔某所提出的问题,这个问题就是: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只规定,员工未经请假不出勤属于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有规定公司在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可以扣除员工的工资和奖金,在此情况下,该公司有没有权利扣除崔某相应的工资和奖金。 劳动合同一旦依法订立,在没有任何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当事人均应诚实履行。在劳动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基本的权利义务分别表现为:劳动者按照依法作出的约定向用人单位履行提供劳动的义务,用人单位依照约定向劳动者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相对应。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的工资,是在劳动者按照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情况下的对价。劳动者没有完全履行劳动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理,用人单位也完全有权利扣除相应的对价。同时,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不出勤而能获得工资的,除了用人单位自愿给付的外,仅限于法定的休假日、劳动者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这些法定情形。按照这一规定所蕴含的原理,劳动者未经请假而不出勤的,不存在法律所保护的工资利益。因此,不管是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看,还是从各地制定颁布的关于工资支付的规定看,无论表述得是否明确,均是遵循了这一原理的。 因此,可以说,该公司扣除崔某三天的工资并无不当。至于奖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将之作为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崔某应当享受的权利,并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奖金的发放与否以及如何发放,属于公司单方的权利。该公司基于崔某的过错不向其发放当月的奖金,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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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