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汽车运输公司因扩大了经营规模,增加了车辆,需要更多的司机,遂通过劳动力市场发布了招聘信息。郑某原来在一家公司从事货运车辆的驾驶工作,平时的喜好是喝酒,并热哀于参加或召集有小额输嬴的牌局,曾经因打牌导致睡眠不足而在工作中出过交通事故,并因此而被其原来的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 在得知该汽车运输公司的招聘信息后,郑某即前往应聘,并被该公司录用,双方订立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了试用期。 劳动合同开始履行后,郑某深知工作岗位来之不易,因而在喝酒和打牌的问题上有所克制,通常只在休息日为之。在试用期届满后,郑某渐渐恢复了热衷于喝酒和打牌的习性。在一个休息日,郑某在喝了不少酒的情况下与人打牌,打牌过程中因细节发生争执,并引发斗殴,郑某一只眼睛被打伤并致残。在享受了法定的医疗假期后,郑某恢复上班,但其已经不能再从事原来的工作。根据郑某的受教育程度和能力,以及公司的岗位资源情况,公司勉强能够为郑某安排的,也只有在业务部从事客户服务工作。但郑某并不具备做好该工作的条件,多次引发客户的不满。在此情形下,公司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郑某,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郑某不接受该结果,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撤销该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 郑某认为,其虽然一只眼睛受伤致残,但还能工作。公司没有尽到为其安排合适工作的义务,因此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错误行为,应予纠正。 公司一方则认为,公司已经尽到了为郑某安排合适工作的义务,郑某一只眼睛受伤致残,按照规定已经不能从事车辆驾驶工作。郑某不具各从事车辆修理工作的知识和资格,也不能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公司的车辆停放地是合作企业的场地,无需公司安排人员看管。郑某没有受过系统的教育,公司也不可能在管理`技术部门为其安排工作。在公司的业务部安排郑某从事客户服务工作,已属对郑某的迁就。但郑某连这样的工作也不能做好,公司当然有权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三)评析本案例与前两个案例具有大致相同的特征,这就是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可以享受的医疗期间届满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另行安排的工作是否属于适合于劳动者的工作,以及用人单位有没有更适合于劳动者的工作。 本案中,该汽车运输公司作为-家从事汽车运输的企业,其岗位资源类型相对简单、集中,就那么几种工作。郑某的健康状况、技能、受教育程度等因素,决定了该公司的大多数岗位都不适合郑某。 退而言之,如果郑某认为该公司还有更适合于其个人状况的工作岗位,则应当由郑某承担举证义务。在郑某没有指明该公司还有更适合于其个人状况的工作岗位并就此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该公司已经没有更适合于郑某的工作岗位。 既然该公司没有这样的工作岗位,那么该公司已经提供给郑某的工作岗位是否适合郑某的健康状况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郑某眼睛受伤致残,并不影响其从事的客户服务工作。鉴于郑某连这样的工作都不能做好,胡燕来律师只能认为郑某确实属于“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之情形了。 对郑某的请求,只能不予支持。
|
| (责任编辑: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