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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之法律思考

时间:2008-09-29 15:40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我的文章 点击:
“人肉搜索”作为工具被利用同时也给现实社会带来了危害,本文明确在“人肉搜索”事件中并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并提出实行实名制和网络身份认证等措施来规范“人肉搜索”行为。

【摘要】本文针对人肉搜索过程中涉及到的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肖像权、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等法律问题进行探讨,期待正确认识和规范人肉搜索行为。人肉搜索作为工具被利用同时也给现实社会带来了危害,本文明确在人肉搜索事件中并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并提出实行实名制和网络身份认证等措施来规范人肉搜索行为。

【关键词】人肉搜索 网络自由 侵权 立法建议

 

如果你爱他,就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你很快就会知道他的一切;如果你恨他,就把他放到人肉搜索上去,因为那里是地狱……”这句话因为切实反映了人肉搜索的效果而在网络广为流传。人肉搜索作为一个项新的收集、积累、聚合信息的工具,运用好了有利于揭露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风气和人们心灵,运用不当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如何正确认识和引导这一工具的使用不得不引起我们法律人的思考。

一、人肉搜索概况

人肉搜索与刺青、美白、护肤、减肥等直接在人肉上施行的种种行为无关,它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枯燥乏味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八方回应,一石激起千层浪,一声呼唤惊醒万颗真心的人性化搜索体验。这是有关人肉搜索的最贴切的描述。

人肉搜索起源于一个叫做猫扑的论坛。跟很多论坛一样,猫扑上也有很多人提问题和答问题。猫扑上有种虚拟货币叫做Mp,问问题的人用Mp来奖励帮助他们的人,挣取Mp越多的说明帮助他人越多, Mp越多成就感越强。如果某人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在猫扑发贴并许诺一定数量的Mp作为酬谢,很快就会有人把找到的答案回在帖子里面邀功。最后,提问题的人得到了答案,提供答案的人得到了Mp,皆大欢喜。这就是人肉搜索的基本流程。

比较著名的人肉搜索事件有:

20062月的踩猫事件中,网友通过视频截图中的大桥,辨认其拍摄地点是黑龙江萝北县,并迅速挖出了踩猫者:一位离婚的中年护士。尽管她没有违纪和违法,但该护士仍然被单位辞退。

20064月网游魔兽铜须门偷情事件。猫扑人肉引擎发动后,将这起偷情事件的男女主角的照片、工作单位、学校、姓名等详细资料公布于众,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而发帖者的消失使事情真像扑朔迷离,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200712死亡博客事件1229日,北京女白领姜岩跳楼身亡。她生前写下的死亡博客中,将原因归咎为丈夫王菲的不忠,并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网友展开人肉搜索,将王菲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公布。王菲在网上被通缉被追杀,并不断收到恐吓邮件,其工作单位也因被骚扰将王菲辞退。

20083天价理发事件。329日,两名女大学生在郑州保罗国际店里剪发后,被要价1.2万元。新闻在网络上发布后,网友启动人肉搜索,公布出保罗国际的注册信息、固定电话和手机号码以及汽车牌照等,进而发展为到店门口聚集并打出标语等。随后,保罗国际被郑州有关部门查处。

20084谭静案三韩国人被搜事件。广州市东风广场,一具仅着内衣的女尸被发现悬挂在半空。413日,ID梦龙教授的网友在天涯论坛上发起人肉搜索,同日,3名涉案韩国人的姓名、职业、联系方式等被网友公示,到天涯论坛迅速关闭该帖时,跟帖数已超过4页。

20084最美清洁工事件。一位在北京车展现场的红衣MM被人偷拍,十几张工作照被发布在了网上。人肉搜索结果:这个女孩的一切资料被暴露在世人面前,为了个人生活的安宁她求人们放过她。

其实人肉搜索并非是一个引擎。从上述流程我们可以发现人肉搜索和搜索引擎是有本质区别的,人肉搜索的执行者是人,搜索引擎的执行者是机器,人肉搜索只是借助了网络这个平台来进行的人与人之间的互动。无私奉献、追寻真相与正义,是人肉搜索最原始和强大的动力,因为每天很多网友都在默默地为其他网友排忧解难,这种无形的帮助促进了人与人的交流,达到了潜移默化地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本来人肉搜索是为了使中华民族团结互助的美德发扬光大而发动的一场人民群众之间的互帮互助的网上互动,但事与愿违,最近一系列事件的发生告诉我们,人肉搜索也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危害。

二、人肉搜索与隐私权、名誉权

1、隐私权与网络隐私权

隐私权(the right of privacy)一语最早由美国学者萨缪尔·D·沃伦和刘易斯·D·布兰戴斯于1890年在《哈佛法学评论》(第四期)发表的《隐私权》一文阐发。其后,美国法律与判例逐渐承认了隐私权。随着现代文明的进步与普及,信息技术和传媒手段的发达,隐私权保护更为急迫,隐私权遂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承认,许多国家的宪法、法律相继确认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和隐私不同,隐私又称私人生活秘密或私生活秘密,它的内容广泛并倍受争议。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侵入侵扰、监听监视、窥探、刺探、搜查、干扰、披露、公开或宣扬等等。侵犯隐私权行为的具体对象是他人的私生活安宁和他人的私人信息资料。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定义,学者有不同的见解,分歧主要集中在对于网络隐私权属性的不同认识上: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一种财产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兼具无形财产权和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第三种观点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仍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网络隐私权与隐私权虽有不同但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同样都具有的人身依附性、不可转让或抛弃性、不可被非法剥夺的属性。

2、我国有关隐私权的法律规定

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没有对隐私权做出规定,这是立法的疏漏。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方法,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通过名誉权涵盖隐私权提供救济,这种模式并未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而是将隐私作为一般法益(民事利益)来保护。名誉权与隐私权在主体、客体、侵害方式、责任形式、免责事由和侵权动机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所以用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显然是不合适的。

隐私权立法实践告诉我们,我国没有统一的隐私权制度。盘点我国相关法律,到目前为止真正正面体现隐私权保护的条文只有两个,一是《妇女权益保障法》,二是三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以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保护水平极低,这与日益发达的当今社会极不相称,这个局面还要期待正在起草的《侵权行为法》来解决。

3人肉搜索事件中部分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从前文介绍的踩猫事件”“铜须门偷情事件” “死亡博客事件” “谭静案三韩国人被搜事件” “最美清洁工事件等来看,部分网民的行为已严重违法。主要集中表现在二个方面:一是以侮辱、诽谤、捏造事实等方式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二是擅自披露他人隐私。前一种侵犯的是他人的名誉权,后一种侵犯的是他人的隐私权。

由于人肉搜索是通过人问人的信息搜索方式,所以必须借助于各种论坛、社区。换言之,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和网络社区或论坛的交互性,即使是单纯的一问一答式的人肉搜索,也与现实环境中的一问一答存在着巨大的差别,即虽然参与回答的人数可能只有一个,但是由于回答者所提供的信息被众多人知悉,影响力巨大。加之提供的事实真假掺杂难以分辨,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评论往往容易形成舆论上的合力,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和精神打击。即使是正常的合法的符合道德的评价,其杀伤力也不可低估。目前,有人把由人肉搜索而引起的网民以侮辱、诽谤的方式对他人行为进行评价的现象称为网络暴力,我认为一点也不为过。

三、人肉搜索与知情权

我国对知情权做出了明确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两个: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出现知情权概念。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另一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对人肉搜索中涉及到的知情权尚没有法律规定,所以人肉搜索中所谓的知情权暂时还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律权利,以知情权为由进行抗辩不会得到支持。

但是知情权得到法律认可是必然趋势,《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体寻求、接受、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和权利。这样一来知情权与隐私权就存在着冲突的可能。其实知情隐私是一对截然对立的矛盾,对此种冲突应当由立法来界定。知情权的范围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即公共事务领域。在人肉搜索中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被网友行使得无边无际,在一定的范围内已经十分严重威胁到了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因此,为了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有必要在法律上规定知情权的范围,并设置公众人物、新闻价值等作为抗辩事由。同时也要作出公共利益、正当的公众兴趣等抽象判断标准方面的规定,用以划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合理界限。公众人物针对主体,新闻价值针对事件,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在此限度内,公众享有知情权,可以进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除此之外的私生活领域隐私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受侵害。

四、人肉搜索与著作权

由于人肉搜索采用问答式的模式,好心的回答者为了帮助他人将他人的作品上传,好事的人为伸张正义将他人的作品上传,从而牵涉到权利人的著作权问题。香港艳照门事件中奇拿将陈冠西摄制的与众多女明星的影像和照片上传就侵犯了陈的著作权,诉讼中陈以侵犯其著作权为由起诉最终胜诉。

著作权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者对其所创作的作品享有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如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等等。著作权是作者精神权利与经济权利的合一。精神权利是指作者就作品中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一般认为有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构成。经济权利,又称为财产权利,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利用作品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只有其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没有经过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其作品。

如果我们在人肉搜索中行使言论自由权的同时超越了法定的著作权合理使用边界,例如未经许可应其他网友请求将他人的照片上传供他人使用等,就变成了非正当的行使权利而非法使用他人作品,严格来说就是侵权,而不是权利冲突。人肉搜索中可能侵犯的著作权之人身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侵犯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如果在人肉搜索中,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批评评价他人过程中正当地引用了一些画面、照片或文章是在所难免的,这是一种正常的合法的智力活动和情感表达,是言论自由创作自由的表现,是一种新兴的网络自由。但是我们非常遗憾地看到在人肉搜索中上传他人的作品一般都是非法的未经他人许可的侵权行为。例如在上传的作品中极少有人给作品的相应权利人的署名,这就构成了对权利人著作权之署名权的侵害。有人提出用无偿使用来抗辩,这是错误的,无偿使用也要署名。

如果著作权权利人在人肉搜索中发现自己的作品未经许可上传,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网站移除的方式来解决,如果网站在收到书面通知拒不移除的,则是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一般网站接到移除通知略加审查后都会移除。在人肉搜索著作权侵权中上传人肯定是直接侵权人,网站一般只能构成间接侵权。间接侵权的前提是通知,在接到移除通知后不移除才构成间接侵权,接到移除通知后移除的不构成侵权。但是也有法定的例外,即网站明知上传作品行为是侵权行为而视而不见的,无须通知网站也会构成侵权,此时网站的侵权行为是直接侵权。

五、人肉搜索与肖像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事立法将侵害肖像权以营利作为一个构成条件,对此理论界与司法部门存在争议。世界各国在保护肖像权方面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全面保护制度,即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他人肖像,注重对肖像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二是有限保护制度,即未经许可不得以营利方式使用他人肖像,偏重于肖像权的财产利益。我们认为全面保护制度更符合民法对人性保护的实质。尽管肖像权与财产利益存在关联性,但肖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如果主张以营利目的为侵权要件,实际上是使非营利的肖像使用行为合法化,这显然不利于保护肖像权。

2007年底死亡博客事件中姜岩跳楼身亡。她生前写下的后来广为人知的死亡博客中,将原因归咎为丈夫王菲的不忠,并贴出了丈夫和第三者的照片。这些内容在网上公开后,网友展开了人肉搜索,将王菲和家人的姓名、照片、住址以及身份证信息和工作单位等全部在网上被披露。王菲及其家人经常遭到围攻、谩骂、威胁,除王菲开始夜夜失眠并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外,其无辜的家人也受到了牵连。

人肉搜索中网民将事件相关人和非相关人如亲属家人同事的照片上传,在网络上供人浏览使用,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是违法的。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有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人肉搜索中上传照片行为显然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目前法学界通说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审理肖像权案件时,都没有将营利作为认定侵权的要件,笔者认为实务界的做法是正确的。

六、人肉搜索中的言论自由与权利冲突

1、我国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现状

我国对言论自由仅有《宪法》第三十五条作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这六种权利中出版有《著作权法》落实,游行、示威有《集会游行示威法》落实,但言论自由既没有具体法律法规规定落实,在实践中也无相关操作。实践中在认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方面可参考规定也不多,只有极少规定如诽谤、侵犯隐私等。因此丰富我国关于言论自由的理论和实践已是当务之急。

2人肉搜索事件中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

有很多学者在分析人肉搜索事件时都认为宪法权利(言论自由权)与民事权利(隐私权、名誉权和肖像权)发生了冲突。笔者认为人肉搜索事件中并不存在权利冲突。

法律权利冲突是现实存在的。有权利必有冲突,权利冲突普遍存在并不可避免。但人肉搜索事件中并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因为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已经在立法中得到了解决。拿大家议论最多的言论自由与隐私权、名誉权和通讯自由权来说,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这些禁止规定解决了言论自由与上述具体人格权的冲突问题。

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必须以权利的合法存在为前提。也就是说权利的合法存在是判断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基础。在人肉搜索中一群人的批评必须是合法地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的批评,而被人肉搜索的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必须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在这样的前提下,当发生了冲突时,我们才能说,存在权利冲突。如果是非法批评和合法人身权利发生了冲突,我们就不能说是权利冲突,而只能说是非法批评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如擅自披露他人隐私并进行批评。 我们从人肉搜索事件中可以看到网民由于对一些社会现象不满,便将其恶搞以泄愤,这不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也不是评论自由与创作自由,是违法行为。如果要形象地比喻的法就好象行为艺术家的杀人行为不属于艺术自由、小偷的盗窃行为不是劳动一样。

如果是在他人披露的隐私基础上进行评论,则是合法的批评,评论者是在合法地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亦不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受害人只能追究披露人侵犯其隐私权的法律责任。但此种情况下的评论要注意一个的问题, 把握这个谨防侵犯他人隐私权、人格权和名誉权。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特别是不明真相时,对他人私人事务不应当过分介入,评论时也必须慎之又慎,除非某件私人事务由于其社会性而进入了公共领域,才可以做适当的评论。

七、规范人肉搜索行为的几点建议

1、对论坛实行实名制管理

实行实名制管理是每个人应当对各自行为负责的体现。在BBS等论坛性频道注册时要实行实名制或间接实名制,实名制就是以本人的真实姓名为注册名,并以真实姓名公开进行网络活动,这个制度在有些国家已经实行,但实行的国家不多。间接实名制就是注册时使用真实的姓名,但在网络上活动时可以使用1-5个绰号,通过绰号管理员可以查到其真实身份,而其他网民却查不到。无论是直接实名制还是间接实名制,目的都是解决侵权人或责任人到底是谁的问题。实名制的推行可以促使网民谨慎发表批评意见和上传相关资料,加强网民的社会责任感,促进人肉搜索的良性发展。

2、实行网络身份认证制度

借鉴《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给每个网民建立网上身份认证。这是模拟现实生活的身份证管理制度,在虚拟的网络世界实行网络身份证管理制度。由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给申请人免费发放网络身份证,再在设有论坛网站上强制安装网络身份认证软件,对没有网络身份或不使用网络身份的不得在相关管制频道如BBS上进行活动。网络身份证实行自愿申请原则,手续要尽可能少以方便网民为原则。这个制度的建立可以解决统一网民网上身份的确认问题,也将对网络的健康发展作出强有力的制度保证,使互联网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3、健全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系统的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更没有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规定主要散见于我国的《宪法》、《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法律或是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由于这些规定原则性强,操作性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难度。所以适用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加强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这是解决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关键。希望正在起草的《侵权行为法》希望能够解决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

4、借鉴版权立法的规定设立通知移除规则

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采取的通知+移除方式可以借鉴和吸收:只要权利人向ISP发出了通知,告知在这个ISP 所提供的个人主页或者BBS上有侵权信息,ISP得到通知后,应当必须立即删除侵权作品,否则权利人可以控告ISP,但如果被指控方也发出反通知给ISP,并说明了他的作品没有侵权,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如果最终确定仍是侵权则法律后果由上传作品者本人承担,ISP不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这个规则完全可以在网络隐私、网络言论等网络侵权中予以借鉴和运用。

5、明确侵权主体各自的法律责任

侵犯隐私权等人格权案件的法律责任大致会涉及到以下主体:初始制作者(上传者)责任、传播者的责任、ISP(网络服务提供商)责任、ICP(网络内容提供商)责任、BBO(论坛管理者)。在规范性文件中要区分各种情况,规定不同主体责任的大小,界定这些主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法理基础。体现在法律条文中就是要明确具体地规定各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6、要建立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特殊保护制度

一些网站利用未成年人识别能力有限的缺点,引诱其泄露涉及隐私的个人数据信息,所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对于未成年人的网络隐私权进行特别的立法保护,进行单独立法或是在网络隐私权相关立法中独立成篇地规定未成年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主要应规定收集信息时的有限收集原则、父母亲可资证实的同意原则、不需要父母同意的例外情况、父母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安全保障原则、民事赔偿原则等。

7、确立违法发布侵权信息追究制度

建议立法明确违法发布信息主体即组织或个人的法律责任,在发布主体的认定问题上不但要追究直接参与人的责任,对间接参与人(帮助人)也要例举可以追究法律责任的法定情形。侵权追究固然重要但行业自律才是网络保护模式的首选和最佳方式。网站应当在预防违法上加大力度,如在主页上的醒目位置设置隐私侵权等政策声明栏目。如果网站未作出以上声明的又不能提供违法发布信息侵权人的真实身份的,由网站承担侵权责任。

8、将技术管理要求纳入法律体系

首先,网站要自行研发和使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软件,通过这些软件可以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和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或者通过这些软件,用户可以了解网上输入的信息会不会导致自己的隐私权被侵害。

其次,网站应该不断更新和提高技术,防止黑客的攻击泄露隐私。

第三,对涉及隐私的回帖予以屏蔽并设立浏览权限限制制度,由网站自行审批并向提供了真实身份的网民开放。

最后,政府部门也可以在各网站强制安装和运行指定的相关软件,对不符合法定技术管理要求的网站不得开设BBS等论坛性频道或栏目。

参考文献: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2004

刘德良:《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法学研究》2007年地3

邓晔:宪政下的自由——以网络言论自由权为视角

汪琳:试论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马岭:宪法权利冲突与法律权利冲突之区别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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