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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认定

时间:2010-05-26 22:50来源:未知 作者:胡燕来律师 所属栏目:我的文章 点击:
劳动者应当而且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统一指挥进行,这样才能保证有序、高效,进而实现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者的劳动获取其预期利益的目的。

陈某是某食品有限公司车队的一名年轻员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在该公司从事车辆驾驶工作,并约定陈某应当服从该公司的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则以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向陈某发放的《员工手册》为准。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安排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需提前通知。

该公司属于生产熟食类小包装产品的企业,产品以通过各类超市销售为主要渠道,客户则遍布上海及长江三角洲地区,交货方式为自行送货。公司每天都需要向各个客户运送该公司的产品,为此该公司设有自己的车队。由于客户非常分散,且距离有远有近,又由于该车队的驾驶员有些年龄偏大,健康状况:较差,而有些则年轻力壮,因而该公司在安排送货时,对老驾驶员有所照顾,距离偏远的客户通常由年轻的驾驶员送货占该公司规定,对因送货距离偏远而工作超时的,该驾驶员可在次日得到同等时间的休息,或者向该驾驶员发放相应时间的调休凭证,安排以后补休。陈某因为年轻,因此被安排与其他年轻驾驶员轮流向距离较远的客户送货,当时陈某对此并无明显异议,每次都能根据公司的安排完成送货任务,双方相安无事。

在一次送货时,某客户企业认为陈某卸货不文明,没有做到“轻提轻放”,遂与他发生了争执,并向该公司投诉了他,他因此被扣发了部分奖金。陈某对此甚为不满,当其再次被安排向远距离客户送货时,他以安排不公为由,要求车队所有驾驶员都应被安排向每一条送货线路上的客户送货,以示平等。公司向陈某解释了何以如此安排的原因,并表示这种安排并无不平等之处,要求其服从这样的安排,但被其加以拒绝。经该公司劝说,他仍固执已见。在此情形下,该公司一方面紧急安排了其他员工替代陈某出车送货,另一方面则责令陈某作出检讨。

陈某认为自己并无过错,错在公司工作安排不当,因而拒绝检讨。该公司遂以陈某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陈某对该公司的这一解除劳动合同行为不服,申请仲裁,请求撤销该公司的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裁令该公司赔偿其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损失。

陈某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应当做到公平合理。该公司对不同的驾驶员采用了不同的工作规则,这种安排显失公平,其有权予以拒绝。公司为此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

公司一方则认为,公司对于不同年龄及健康状况的驾驶员作出不同的安排,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充分体现了公司人性化的管理理念,完全合法合理。陈某本人多年来也从不认为此种安排有不当之处,陈某之所以此时方对这种安排提出异议,乃是因为与公司存在其他方面的矛盾。陈某拒绝公司这样的工作安排确属错误,且陈某坚持该错误,为此公司只能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现代企业的特征之一,就是大规模、有组织的劳动集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履行劳动义务,是在用人单位统一组织下进行的。每一位劳动者的单独劳动,都是全体劳动者劳动集合的有机组成部分。这种劳动,应当而且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统一指挥进行,这样才能保证有序、高效,进而实现用人单位通过劳动者的劳动获取其预期利益的目的。用人单位的这种权利,属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享有的劳动指挥权的范畴。因此,法律将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作为劳动者的重要义务而予以强调。任何对用人单位合理的工作安排不服从的行为,都是用人单位不能容忍的,也不符合法律对劳动者的要求。本案中,问题显然不在于劳动者是否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而在于该项工作安排是否公平合理,因为陈某就是以该项工作安排不公平、不合理而加以拒绝的。

表面看来,该食品有限公司对向客户送货的线路的设计,存在着有些线路比较容易完成、有些线路完成的难度略大的客观差异,但是这种差异是由客户分布非常广泛这一客观原因产生的,是一种客观事实。绝对的公平是不能实现的,只能存在于乌托邦式的假想中。人们所能做的,只是尽可能地减少不公平的因素,努力做到相对公平。从该公司对送货线路的安排可以看出,相对较好的线路优先安排给年龄偏大、身体状况不佳的员工,而将相对较差的线路安排给年轻力壮的员工,此种安排体现出了一种人性化的理念。每一位劳动者都将经历从青年到中、老年的阶段,并且也都会有身体状况不佳的时候。对老员工或体弱员工的适当照顾,是对他们年轻力壮时努力工作的一种回报,同时也是对现正处于年轻力壮阶段员工未来的一种暗示。这种安排,符合相对公平的要求。而对因线路较远、超时工作的,给予补休,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从事车辆驾驶工作,是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陈某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该食品有限公司对陈某的工作安排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完全合法,陈某本无理由拒绝。该项安排同时又符合相对公平的要求,并无不合理之处。在此情形下,陈某将客观存在且无法避免的送货线路优劣差异作为其拒绝工作安排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基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员工手册》的约定,以及劳动合同法本身的规定,该公司将陈某的拒绝视作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属正确。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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