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8月6日,陈小姐按时回到单位。但是单位人事部部长却给了她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陈小姐,她与公司的合同按期于7月14日终止,公司不再与她续签合同。陈小姐认为终止合同是可以的,但应当给予一个月的病假工资。对此公司人事部门予以拒绝。 公司认为,陈小姐的合同于1999年7月14始休息,公司完全可以按期与其终止劳动合同。 陈小姐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为保证《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顺利实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对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医疗期按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四、下列情形中关于医疗期的约定长于上述规定的,从其约定:(一)集体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二)劳动合同对医疗期有特别约定的;(三)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对医疗期有特别规定的。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而且也明确规定了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明确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对此,有些地方性法规作了明确的规定,如2002年5月颁布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以下情形消失:(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以上规定,胡燕来认为陈小姐的停工医疗期跨过了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劳动合同应当顺延至停工医疗期结束,即8月6日,那么公司就应当支付给陈小姐一个月的病假工资,而不是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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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