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原系某国企的职工,1988年,苏某依然加入一家股份合作制企业。有趣的是,这家企业被冠名为“主人”,当上了一名计划调度员,并投资入股成了一名小股东。2001年3月,苏某与企业续签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 2002年1月,董事长突然召开股东大会决定企业作价整体转让给A企业,同时将历年积累的350万元资金进行债权债务清理。2002年2月份苏某生病住院期间,得知企业已卖给B企业,后来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退工单和企业清退的股本金、利息、红利,同时工资账卡上也分类打进了工资。 苏某一纸申诉状将企业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庭,要求企业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补偿金和13个月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确认了苏某的劳动者身份,支持了苏某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企业不服仲裁的裁决,上诉至一审人民法院。 在审判的过程中,企业认为,企业与苏某之间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苏某是收取股本金和利息的股东,无权主张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最核心的是苏某的身份认定问题,是股东还是劳动者?企业之所以在解雇时认为苏某是普通劳动者,而在要求补偿时却认为他是股东,原因在于股东和劳动者拥有不同的权利。股东是向公司出资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股东向公司出资,享有股东权利。 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苏某劳动合同的做法明显不符合过失性和非过失性解除的法定条件,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胡燕来认为一般股东是可以成为劳动者的,本案中工苏某在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上应当将身份定位为劳动者,如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最新规定,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雇劳动者,需要支付两倍经济补偿的赔偿金。在《劳动合同法》的环境下,针对用人单位单方违法解除与自己劳动合同的行为,苏某可以依照法律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向自己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的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两倍,这大大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从而使得劳动者的权利能得到更充分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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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