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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安全卫生立法与女职工保护

时间:2010-06-14 16:51来源:未知 作者:胡燕来律师 所属栏目:我的文章 点击:
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特殊照‍顾和保护。

从新中国成立起,党和政府就十分重视劳动安全卫生立法。最初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就有劳动保护的规定,随后国家又颁布了一系列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规。

党的十一届三中金会以来,我国的劳动保护立法进人了新的阶段。我国宪法就有“加强牙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的重要条款。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先后颁行一批重要的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煤矿安全监察条例》(2000)、《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改善劳动条件、建立安全生产的工作秩序、防止伤亡事故和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都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www.hulvshi.com

女职工特殊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特殊照顾和保护。对女职工的保护胡燕来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妇女生理特点安排劳动就业。法律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和有毒、有害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禁止从事的作业,如矿山井下采掘、石油钻探、森林采伐、潜水作业等损害女职工生理机能的工作。

(2)建立和健全女职工“四期”(月经期、怀孕期、分娩期、哺乳期)的特殊保护制度。法律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高温、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止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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