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原是甲公司业务一部的项目经理,与公司签有2004年3月17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每月工资4000元。
每月5日是公司发工资的日子。2004年12月5日,王先生照例拿着银行卡去提钱,发现卡内工资比平时少了500元,遂向公司人事部门询问,被告知公司已调整了他的工资。王先生一直委婉地跟公司领导协商,但公司领导却总不能给他一个合理的解释,并在12月中旬又将他于业务一部调至业务三部。
王先生不能接受公司降低他的工资,于是决定辞职。王先生于2005年2月4日早上给公司领导写了一封辞职信,在信中,他写到感谢公司在其工作期间给予的帮助,以感到对不太适应目前工作为由提出辞职。下午则办理了相关的交接手续,然后就请了4天的事假,经批准后即回家了。2005年2月9日起是春节,王先生此后就未再去上过班。
春节过后,王先生多次要求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但公司一直未予办理。王先生遂于2005年4月23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补发2004年11月至2005年1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1500元,并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仲裁委员会于4月2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因是王先生2004年2月8日已离职,请求事项已过申诉时效。
王先生不服仲裁,决定向法院起诉。法庭审理中,公司答辩认为,王先生在工作期间只做一个项目,占公司营业额的万分之二,与其担任的职务及身份不符,属于不能胜任岗位要求。公司考虑其年龄及家庭情况后并没有辞退他,而是调整其工资并将其调任其他职务,再给他一个发展的机会。而其突然提出辞职,并在公司领导尚未核准时就擅离职守,请了4天事假后就一直旷工,公司多次联系其上班未果,给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双方曾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合同期内解约,须支付另一方金额为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故甲公司特提出反诉,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
后此案在法院主持下以调解结案。
本案中所涉及的调岗调薪和人事变动问题是企业运作过程中常有的事情,对于企业而言可能只是运行机制的需要,但是对于劳动者而言可是关乎自己切身利益的大事。以《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审视此案,我们不难发现用人单位的做法存在着诸多瑕疵。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变更劳动合同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公司降低王先生的薪酬、将其调岗的行为均属单方行为,未与王先生协商一致,也未对书面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显然不发生劳动合同变更的效力。因此,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公司应当支付克扣王先生的工资共计1300元。如果公司因王先生不能胜任工作而调岗,则须举证证明其不胜任工作才可以调整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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