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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中有关举证责任的特殊规定

时间:2009-03-18 10:54来源: 作者: 所属栏目:我的文章 点击: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仲裁庭据以认定劳动争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和劳动争议事实的依据。仲裁或诉讼认定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往往与案件的客观事实有差距,所以如何有效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显得格外重要。

一、一般举证规则

A、谁举张谁举证。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B、证据应当合法取得,并能客观证明相关的事实。

    C、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

    D、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资料证据的,应当附有有资质的翻译公司中文译本。其证据形成于国外的还要经过公证、认证程序。

    E、当事人应及时提交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F、自认规则。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诉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

二、劳动争议仲裁的特殊举证规则

A、下列情形应当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一)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

   (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

   (三)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者报酬、拒绝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B、其他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都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C、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配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

胡律师提示:

A、以上内容涉及到的“决定、通知、内部规章制度、违纪证据材料、工资收入、奖金收入、培训费用、缴费证据和考勤记录等”单位都应当及时提供。

B、以上“证据不利推定规则”,不是“举证责任倒置”。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作者胡燕来律师,擅长劳动仲裁、诉讼和用工风险防范,手机15901801155,网址www.hulvshi.com,邮箱hulvshi119@163.com。声明:原创作品,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责任编辑: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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