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个新增的惩罚性规定着实对企业影响巨大,但并非所有的未签订劳动合同都要支付双倍工资。哪些未订合同的情形企业不会受到“惩罚”呢?如何判断?简单地讲就是看企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从劳动法的角度来说,过错是企业承担双倍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基础,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企业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事由,即故意和过失。企业作为当事人如果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就当然不承担双倍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在劳动法中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有四个方面的依据:一是法律调整应当尊重行为人的相对自由,特别是企业的用工自由;二是法律制裁应当起到教育和预防的作用,这是劳动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和归属;三是法律规范应当成为昭示道德的手段,要符合一般人的德性要求,要讲道理;四是法律制度应当保持适当的弹性,不能规定得过于死板,至少要给法律适用者的操作保留有必要的空间。从我国民法原理这个角度来考察,过错责任原则符合其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真正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一般情况下,由于法律惩罚性规定对企业来说实在过重,因而在追究企业的双倍工资责任,一定要慎重,只有确定企业确实有过错时才能追究。如果判断企业是否有过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事。笔者认为,判断企业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中是否有过错,实践中只能从“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简单地说,就是在劳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遵循了诚实守信原则的就是没有过错,反之就是有过错。如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如果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就应当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情形下,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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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