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和是外来务工人员,2005年3月进某单位工作,担任检验工一职,当时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 薛和就工资、加班费等待遇问题申请仲裁,在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2006年1月,单位以“双方虽达成调解协议,但劳动合同肖未到期,薛和应继续履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薛和支付因擅自离职给单位造成的损失。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单位唧请求,裁决薛和赔偿单位损失5000元。薛和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薛和认为,自己并未擅自离职,而是单位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单位一直没有通知自己上岗,并且已于2005年11月停止为自己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单位已单方口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合同解除后,单位另行安排他入加班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单位却认为,单位并没有解除和薛和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薛和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薛和擅自离职,导致单位不得不另行安排其他员工加班,以完成本应由薛和完成的工作任务,因此多支出的加班费用,应该由薛和负责赔偿。 那么,到底是单位口头解除合同,还是薛和擅自离职?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该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擅自离职是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可见,本案中一劳动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就是劳动者是否擅自离职。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到底是劳动者擅自离职还是用人单位口头解除合同。 单位应该对劳动者擅自离职这个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筝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讧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单位主张薛和是离职,需要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劳动者提供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这一证据的情况下,单位就应该提出反驳的证据,以此来证明自己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 在这个问题上,以书面化为特征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附随义务,不管是劳动合同的解除也好,终止也好,单位都有一个法定的附随义务,就是要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如果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该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出具,是用人单位在解除、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时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其记载内容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该义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劳动者提供了一张单位停止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证据,以证明劳动合同是被单位解除的,并非自己擅自离职。工般缴纳社会保险是在劳动关系仍存续的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就不需要缴纳综合保险。本案中劳动合同到2006年3月才到期,但双方在2008年11月份就已经发生争议,这样的情况下,单位当时就应该有一张要求限期上岗的通知,这样和因为擅自离岗而停止缴纳综合保险的情况相符合。但作为用工的强势一方,应当举证的却举证不能;而劳动者作为弱势方,不需举证的却已经举证。因此,法院在裁判时综合考虑了上述情况,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此也给广大的劳动者提个醒,平时应注意保存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一些书面证据,如工资单、考勤卡,以利于纠纷时举证。用人单位若以甲头通知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要求单位出具劳动合同的解除或者终止证明。若用人单位拒绝出具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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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