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职业病的概念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所规定的职业病。必须具备四个条件: (1)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 (3)必须是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的; (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四个条件缺一不可。 凡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发给《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职业病待遇。 二、职业病不能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处理 职工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后,其所在单位应根据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组)的意见,安排其医治和疗养。在医治或疗养后被确认不宜继续从事原有害作业或工作的,应在确认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其调离原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对于因工作需要暂且不能调离的生产、工作的技术骨干,调离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三、职业健康检查时的待遇问题 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因按规定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所占用的确生产、工作时间,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断组)认为需要住院作进一步检查时,不论其最后是否诊断为职业病,在此期间可亨受职业病待遇。 四、职业病待遇问题 患有职业病的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其职业病待遇应由原单位或两个单位协商处理,双方商妥后方可办理调转手续,并将其健康档案、职业病诊断证明及职业病处理情况等到材料全部移交新单位。调出调入单位都应将情况报告报各所在地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备案。 职工到新单位后,新发现的职业病不论与现工作有无关系,其职业病待遇由新单位负责。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做处理的不再改变。 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该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它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五、职工申请职业病诊断需提供的材料 职工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诊断。申请职业诊断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1、职业史、既往史; 2、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4、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5、诊断机构要提供的其它必需的有关材料。 6、用人单位和有关机构应当按照诊断 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 没有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或者健康检查没有发现异常的,诊断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六、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内容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及鉴定事由; 2、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3、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级别); 4、鉴定时间。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鉴定书加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印章。 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应当于鉴定结束之日起20日内由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发送当事人。 职工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费用由谁负责?职工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七、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处理问题 职业病患病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职业病诊断 争议的首次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日葵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八、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的履行及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未向劳动者说明所从事的岗位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劳动者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地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以上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九、职业病场所的卫生要求 对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府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 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 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 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等卫生措施; (5) 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它要求。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措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企业违反职业病相关规定可能会受到的处罚 用人单位如果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2、未采取有关职业病防治办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3、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4、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5、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无党派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2、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3、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4、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2)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3)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和个人使用的确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4)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5)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6)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7)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 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区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8)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范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9)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 (2)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 (3)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的; (4)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5)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确作业的; (6)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 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7)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原劳动者、未成年工作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8)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办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 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原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职业病防治办法规定,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功或者其它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确,对直接负责原主管人国,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1、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2、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3、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4、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5、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6、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信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用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十二、用人单位应该有哪些注意事项 对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到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时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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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胡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