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就已经存续着的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如果到2008年1 月 1 日还未到期的,应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继续履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不符合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符合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也就是说,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违约金的,在新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具体说明如下: 1、专业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的,提前解约,需支付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因此,公司提供了专项技术培训,且约定了服务期的,若员工提前辞职,劳动者应该支付违约金,不过,违约金的数额有上限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只具有赔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对所要赔偿的损失限定为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培训费用。所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只需按比例赔偿培训费用即可,而不需要全部赔偿。 2、 在新法实施之前约定的提前辞职所应该缴纳违约金的,新法实施后,约定的违约金无效。 3、 原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的,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部分,继续有效,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部分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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