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底,河南省某县法院审结一起非法解除怀孕女工雇佣合同的赔偿纠纷案。1993年,26岁的金小姐进入该县制鞋厂,但是该厂规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年之内不准生小孩,否则一律开除。急于上班的金小姐不敢表示异议。1995年6月,金小姐怀孕了,于是她将情况告诉了主管厂长,但是主管厂长并未表亍异议。同年10月,当金小姐将请产假的假条交给主管厂长时,主管厂长以郭小姆违背入厂时的厂规为由,将其开除。金小姐在多次找主管厂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遂将一纸要求撤销厂方开除其厂籍决定,并赔偿在开除厂籍期间经济损失的诉状递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制鞋厂不允许女职工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五年内生小孩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关于严重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因此属无效规定,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同其解除雇佣合同,与《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违背,属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于是法院判决:制鞋厂对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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