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在某企业工作已将近两年,最近她怀孕了。由于妊娠反应剧烈,丁某想申请产前假,没想到企业非但不准,还发出停薪留职一年的通知。丁某不服,去找领导理论,领导仍坚持原来的决定,没办法,她只得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撤销停薪留职决定,劳动关系顺延至哺乳期结束,补发克扣的工资。仲裁庭审时,某企业提出丁某的人际关系不好、让人代打考勤卡、不知其怀孕等理由,作为对丁某作出停薪留职一年决定的解释。但某企业不能出示丁某有过错的证据,而且按规定,停薪留职是劳动行政部门对企业下岗人员的一种分流措施,不是行政处罚,因此某企业应该依丁某实得工资的80%支付克扣的产前假工资并依法履行合同到其哺乳期结束。某企业表示,既然有法律规定,他们一定依法办事,但是企业没有适合丁某的岗位。在仲裁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丁某回家享受产前假、产假、哺乳假,某企业依法支付丁某“三期”的工资和有关生育费用;哺乳期结束,劳动关系解除。仲裁庭当庭制作调解书,写明由某企业支付丁某2001年7月23日至调解生效之日的产前假工资、撤销停薪留职决定、恢复其工作。
一年后,某企业又申请仲裁。在审理中,某企业认为,当初他们只同意支付丁某产假工资,没同意支付其哺乳期的工资,而且丁某没有申请过哺乳假,目前一些企业支付女职工的哺乳假工资都是下岗工资。原来,某企业觉得以前支付给丁某的产前假工资使企业吃了亏,想通过这次仲裁将原来依法支付的哺乳假工资改为下岗津贴。丁某对此反驳道:其丈夫已递交哺乳假申请书给某企业的代理人,并表示,服从已生效的调解书的决定,愿意上班。但某企业仍然强调没有合适的岗位,并施加压力说,丁某可以上班,但只能下车间干体力活。丁某强调,依法律规定企业应当恢复其相应的岗位。某企业最后总算表示,仍然依法支付丁某哺乳假的工资。仲裁员当庭制作调解书:某企业依法支付丁某哺乳假的工资至2003年3月6日,2003年3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丁某对此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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