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1996年从上海某医科大学硕士毕业,分配到一家医院工作,由于表现出色,她很快从一名住院医师被提拔为主治医师。当2000年7月合同到期的时候,医院和张女士续签了一份自2000年12月至2004年7月的聘用合同。
2002年4月,张女士获得了一份奖学金,去香港某大学病理学系进修,时间为2002年9月到2003年3月。医院表示同意,但提出进修期间的学费以及生活费都要自理,医院只支付张女士基本工资及缴纳“四金”。并且,张女士必须和医院签订《赴香港进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张女士在进修结束后为医院服务10年,如果张女士违反约定,医院有权解除聘用合同直至除名处理,并赔偿医院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张女士和医院签订了《协议书》。
张女士进修一结束,就回到了医院工作。此后不久,由于张女士在进修期间表现突出,她收到了香港某大学继续深造的录取通知书。获得这一意外机会,张女士惊喜不已。她赶紧和医院磋商,希望医院能够同意她继续进修,学成之后继续为医院工作。可是,医院提出要去香港读书除非先辞职,并赔偿5万元罚金。为了能够继续学习,张女士被迫向医院提出了辞职报告,医院没有立即给予张女士回应。2003年7月,医院通知张女士支付违约金。
按照当时劳动部的有关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用人单位招工费、培训费,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我们认为,根据案情,张女士的情况不在上述的几种情况中,所以被告无权对张女士设置服务期。但是,由于张女士已经与医院签订了《协议书》,就这份协议来说,确实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法定无效的要件。最终,法院判决张女士必须履行这份协议,扣除已工作时间,共需赔偿医院4.7万元。
本案中,单位收取违约金的依据就是和张女士签订的10年服务期和5万元违约金的协议。关于服务期,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所谓的专项培训费用,就其来源而言,应为用人单位全部提供或部分提供。至于专业技术培训,应为与劳动者从事工作所需特殊技能相联系的专门培训,不包括面向劳动者的一般性通用技能培训。双方如果就专业技术培训约定服务期违约金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张女士的进修机会申自己争取,自己承担费用,并非是由用人单位所提供的专项培训,因此不属于上述可约定服务期的范围。张女士完全可以不与医院签订协议书。依现行法律的角度来看,即使张女士与用人单位约定了违约金,由于劳动合同法对服务期约定仅限于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技术培训,因此双方的违约金约定为无效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张女士也可以不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如果用人单位要主张服务期违约金,需要举证证明张女士的培训为用人单位提供的专项技术培训,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